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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传销是假借金融投资、虚拟货币、慈善基金、购物返利等名义,以高额利润引诱投资者参与投资并不断发展下线的新型传销犯罪。相比于传统传销犯罪,金融传销犯罪的案件数量、时空分布、类型特征都发生了巨大变化,涉及大量的人员、资金、轨迹、物流、第三方支付等数据,给侦查工作带来巨大挑战。面对金融传销新形势,公安机关应当将大数据作为侦查工作的引擎和核心动力,探索事先查控、前瞻预警的主动侦查模式,积极引入数据建模、资金数据智能化分析、机器自发学习与迭代等先进技术手段,在犯罪预警、资金查控、追赃追逃等方面建立高效、科学的打击传销犯罪新机制,实现对金融传销的主动、精确、系统性打击。
在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过程中,一些不法分子假借金融创新的名义,变相开展新型金融传销犯罪活动,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这种具有金融性质的传销犯罪巧立名目、织造骗局,利用部分投资者盲目逐利的心理,许以高额利润,诱骗投资者自愿参与传销活动。实际上,不管传销犯罪的手段如何变化,其“以下线养上线”的传销模式没有变,攫取非法利益传销本质也没有发生改变,本质上依然是一种非法的地下金融活动。
金融传销并不是传统法学意义上的概念,而是在互联网中打着金融创新旗号的传销犯罪,逐渐成为传销犯罪的主流,成为影响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一颗毒瘤。因此在打击和防范此类犯罪的司法实践和有关学理研究中,对这一类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单独归类和研究。金融传销犯罪的主要形式包括理财游戏类传销、外汇交易类传销、支付理财类传销、金融互助类传销、虚拟货币类传销等形式。金融传销是传统传销犯罪的新变种,在金融领域借助互联网进行传播,应当被描述为:采用编造金融项目,虚构或过分夸大虚假盈利前景的方法,引诱投资者以投资虚拟金融项目的方式获取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标准组成层级,鼓励投资者继续发展他人参与投资,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和投资金额作为计酬或分红的双重标准,来骗取财物的犯罪行为的通称。
(二)金融传销的特点1.将金融理念作为传销载体
尽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民的文化程度不断提高,但仍有相当部分的社会公众缺乏金融常识,对“新兴”的金融理念迷信至深。在禁锢人身自由的传统传销活动屡受打击的情况下,传销犯罪纷纷披上了金融理念的外衣,以“电子商务”“网络投资”“虚拟货币”“原始股发售”为噱头的金融传销,逐渐成为了传销犯罪的主流。与传统传销犯罪相比,具有金融噱头的传销组织对投资者更具有迷惑性和吸引力,利用部分人渴求成功和一夜暴富的心理,不断发展“会员”加入传销组织。在海口警方破获的一起虚拟货币“欧亚币”传销案件中,犯罪分子鼓吹“欧亚币是国家首家合法加密虚拟数字货币,一年涨幅五倍多”,投资者账户中的虚拟货币数量不断增长的同时,大量现金却被犯罪分子卷走,该案涉及全国“会员”人数47000余人,涉案金额40多亿人民币。
2.以思想控制为主要控制手段
金融传销犯罪的组织者逐渐意识到,对一个人思想的控制要比控制人身自由更重要。通过对投资者思想的“教化”,不断宣传各种“成功”案例,以“财富梦想”引诱投资者参加传销活动。这些案例极度夸张甚至是完全虚构,但是当传销头目对投资者反复进行洗脑之后,“传奇事迹”一次又一次地触及投资者内心深处的欲望,这些荒诞的“精神洗礼”被不断灌输和重复,直至投资者对传销活动深信不疑。以特大金融传销“张健五行币”的骗局为例,传销头目鼓吹“五行币”巨大的升值空间,以限量版的“五行币”将来会“全面代替纸币”的谎言,诱骗投资者加入传销组织并进行投资。事实上,各种虚假的“虚拟币”都是传销封闭金字塔中的参与者在自娱自乐,拿着下家的钱发上家的工资,这些所谓的“虚拟币”只在这个传销圈子里流通,出了这个圈子没有任何用途。
3.犯罪传播呈现“病毒性”特征
在虚拟的网络世界里,金融传销犯罪分子将“赚钱”的“病毒(传销)信息”发布到网络上,分散在各地的“受感染者”便会在牟取暴利动因的驱使下,自动完成“病毒”的获取、“病毒”的传播,在各自的位置上为传销活动“发光发热”,并在不法利益的取得过程中乐此不疲。相比传统传销,金融传销犯罪呈现传播速度极快的特点,突破了以往“坑熟人”的人际关系网络,而转变为利益驱动下的自愿加入,上下线之间有时并不存在现实中的信任关系,强烈逐利目的让传销“病毒”可以在陌生人之间快速传播。不仅如此,由于刑事打击不可能穷尽所有的参与者,当一个传销组织被打掉之后,一些传销的积极参加者便作为“毒源”继续留存了下来。在与执法机关的不断斗争中,这些金融传销犯罪“毒源”逐渐形成了较成熟的“业务素养”,当条件允许的时候,这些传销犯罪的参与者又可以继续复制原有的金融传销套路,改头换面,继续实施金融传销活动。
4.犯罪手段专业化程度高
一些传销组织者还将传销经营过程高度网络化,分工精细且明确。整个传销犯罪组织围绕人流、资金流、信息流展开高效运转,网站运营、骗术设计、洗脑推广、转账核算等工作各司其职。同时,传销组织内部资金往来通常依靠电子转账和网上支付,资金流入组织者手中之前,往往经过多个中间账户或地下钱庄,留下可供侦查的线索较少。金融传销的组织者、领导者(A、B级头目)很少出现在投资者的视野中,而是通过网上操纵和培养“代言人”的方式对传销活动进行管理。一旦传销活动出现问题,就可以立即携款潜逃,躲避公安机关侦查。受公民身份信息泄露情况和网络虚拟性的限制,传销犯罪分子极易隐藏真实的身份和相关信息,给侦查和取证工作带来了难度。
5.组织层级扁平特征突出
在传统的传销犯罪中,发展下线是参与者获得“利润”的重要方式。但受限于参与者的精力和现实人脉圈子,能接触并“洗脑”成功的直接下线寥寥无几,这也导致了传统传销组织层级多以“窄金字塔形”或者“深井形”为主。金融传销则利用互联网传播传销犯罪信息,突破了时空的限制,只需要将传销“推广”信息做成极具盈利诱惑的各种文字、图片、视频等形式,并通过微信群、网站等平台传播出去,便可以由一处传播源向不特定的、数量庞大的网络人群传播,成为金融传销组织层级扁平化的重要原因。以南宁市公安局查处的郑志鸿传销犯罪团伙为例,为了逃避法律对于传销界定所采用的“三级以上”的条件,故意设计出“三代出局”的运行模式,即当下线排满第三代时,当即宣布此人出局,并获得团伙给予的高额非法利益,出局后即可重新加入组织,循环往复,也导致了传销层级扁平化的特征。
美国犯罪经济学学者贝克尔曾提出,受惩罚的成本=受惩罚的严厉程度×受惩罚的确定性。该理论成果表明,犯罪人受惩罚的成本与惩罚严厉程度和惩罚确定性这两个指标呈正相关。同时,当受惩罚的成本大于犯罪的利得,犯罪行为便会受到抑制;反之,犯罪则会野蛮发展。②而现实中,我国现行法律严重滞后于传销犯罪形势的发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身设置的刑罚幅度(受惩罚严厉程度)偏低,加之金融传销犯罪定性(受惩罚的确定性)欠缺明确标准,直接导致了金融传销犯罪的成本较低,进而造成该犯罪日益猖獗的后果。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原有刑期设定与金融传销的社会危害性明显不适应。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刑期设置不合理,并没有很好地体现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在对传销活动的司法打击实践中,面对涉传参与人员数以万计,涉案金额动辄数亿元的传销组织,其主要的组织者、领导者仅仅被判处数年有期徒刑,难以保证这些传销分子在出狱后受到巨大的利益诱惑,“东山再起”、重操旧业。
二是对金融传销犯罪的界定欠缺有效标准。面对公安司法机关的打击,传统的传销犯罪手段不断淘汰,新的传销手段不断更新,金融传销的组织层次已经呈现出扁平化的特点。而我国法律规范中对传销的认定规则依然采用“传销组织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规定,已经难以实现对新型金融传销犯罪的准确认定。现有法律规定的滞后性,使犯罪后受惩罚的确定性大大降低,严重制约着传销犯罪的打击效果。
(二)管辖分工不明确,刑事打击缺乏沟通配合首先,在金融传销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发现,金融传销犯罪团伙多存在甲地成立空壳公司、乙地租借网络服务器、丙地进行传销洗脑宣传,犯罪链条遍布全国的特点。现有“主要犯罪地”和“嫌疑人居住地”的刑事管辖原则难以适应愈发复杂的犯罪形势,各地公安机关在打击金融传销犯罪中各自为战,虽取得了地区性战果,总体打击效率偏低。古语亦有云,不谋全局者,不足以谋一隅;不谋大势者,不足以谋一时。因此,各地公安机关在统一指挥下,明确职责分工,加强情报信息共享,积极开展经验交流活动,是有效打击金融传销犯罪的必经之路。
其次,各部门欠缺横向合作与交流。现阶段,公安机关各部门和各地区在打击金融传销的过程中,一般严格按照职能进行分工。虽存在一些信息交流与协作,但积极性明显不足。个别地方业务部门为了突出本部门业绩指标,设置数据和信息壁垒,实行狭隘的地区主义和个人主义;更多的业务实战部门在打击犯罪的工作中疲于奔命,尤其是南方部分经济发达省份的经侦部门受案不断,实战业务人员根本无暇总结案件规律和有效战法,与兄弟部门缺乏经验交流。在合作和沟通不畅的情况下,面对金融传销复杂动态的犯罪网络,公安机关的打击效率难以有效提高,各部门仅能对案件小环节进行查处,缺乏联动配合的整体打击。
(三)犯罪预警发现难,数据处理效率低金融传销犯罪以互联网为依托,在短时间内就可以在网络空间里传播和蔓延开来。如果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仅限于群众受骗后报案,对于案源缺乏主动发现,往往导致金融传销社会危害性进一步扩大。因此,越早发现金融传销犯罪苗头,越早打击,才能避免更多的投资者陷入传销骗局中。但就国内的打防现状来看,对于金融传销犯罪的打击仍然停留在被动的回溯型模式,难以及时发现金融传销的案源,无法实现对金融传销犯罪的有效预警,导致金融传销案件的参与人数和涉案金额水涨船高。
许多金融传销网站都披着购物返利、电子商务的合法外衣,将传销犯罪隐藏在海量的数据中,仅仅依靠人工处理或是简单的EXCEL数据分类,很难在短时间内对体量庞大且价值密度相对较低的数据痕迹,实现有效地处理和筛选。在数据收集工作本身就已困难重重的情况下,大数据分析的瓶颈极大地制约了金融传销案件的预警效率和查办效率。同时,传销活动的网络化发展将侦查的范围从现实世界延展至网络虚拟空间,要求侦查人员不仅要有良好的侦查意识,还要掌握娴熟数据分析技术等相关领域的知识。而现阶段这种掌握侦查和数据分析的复合型人才储备还明显不足。
(四)投资者金融素养缺失,难抵高利诱惑改革开放四十多年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收入水平的提高,民众流动性资金充裕,投资意识和投资需求明显增强。犯罪分子利用投资者无法知悉传销集团真实运行情况的信息优势,开展虚假宣传、高利引诱,进行金融传销活动。不像股票、期货那样,需要专业的金融知识为支撑,传销活动的投资者仅需要完成简单的平台注册,绑定银行卡、缴纳“入门费”即可获得传销组织的“会员”身份,金融传销利用互联网迅速传播,也给网络金融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冲击。
据国家统计局每年公布的数据来看,我国的收入差距依旧很大,低收入的群体想要快速提高自己的收入,却在无形中给金融传销的传播起到了巨大的助推作用。“挣快钱”的思潮在投资者脑海中蔓延,急功近利的思想使他们不惜铤而走险。在侦查实务工作中发现,部分投资者明知道自己投资的是金融传销产品,具有较大的风险性,依然坚持将资金投入金融传销活动中来获得“丰厚”的利润,并期望在传销组织资金链断裂之前退出,是一种不折不扣的投机行为。这些投资者抱有侥幸心理,迷信地认为自己不会是最后的“接盘者”,最终往往越陷越深,甚至血本无归。金融传销的可怕之处不止于此,短期内所产生的高额利润给投资者的头脑带来极大刺激,极度的精神依赖如同毒品一般诱使投资者不断加入新的金融传销组织,使得这一群体的“复传率”极高。
习近平总书记在2018年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曾指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事关国家安全、发展全局、人民群众财产安全,是一场输不起的战役。”金融传销以“政府项目”“国家扶持”“发展民间资本运作基金”等噱头为宣传点,恶意歪曲国家政策,编造谎言欺骗投资者,严重危害经济秩序,阻碍国家金融发展。不仅如此,金融传销的巨大“盈利泡沫”,关系到处在社会各阶层的每一位投资者的利益。传销骗局破产后的巨额财产损失,往往是大量普通投资者所不能承受的,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一)明确法律定性,增设“金融传销罪”新罪名金融传销本身就是传销分子非法逐利的行为。如果法律规定明确且处罚程度大于传销所获的利润,传销活动将变得无利可图,迫使传销分子自动放弃犯罪意图。当前对金融传销犯罪的打击形势严峻,迫切地呼唤对罪名和罪状规定更为详尽的新法出现。
1.设立独立的罪名
金融传销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犯罪,其依靠互联网进行虚拟资金运作,编造各种金融名目骗取投资者投资款项。相比传销犯罪欺骗性更强,涉案人数更多,涉案资金量更大。不管在形式还是社会危害上,与传统传销活动都有着明显的区别,因此单独设立“金融传销罪”来规制金融传销犯罪行为更为适宜。
2.设置更为合理的刑期
金融传销犯罪案件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极其恶劣,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根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刑事原则,结合此类犯罪组织层级设置复杂,主观恶性较强的多为核心层人员的特点。应当坚持严格限定打击范围和依法严厉打击并重的思想,依据涉案金额和发展下线规模规定阶梯式的量刑幅度,真正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刑责相适、罚当其罪”。适当加重打击金融传销犯罪的刑罚,有利于有效地打击日渐猖獗的金融传销犯罪势头。基于此种考虑,建议将刑期设置为拘役、7年以下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涉案数额巨大危害后果严重的犯罪分子可以考虑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全部财产,以达到对金融传销犯罪的有效威慑和良好的打击效果。
3.完善相关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
“金融传销罪”新罪名的设立,需要有配套完善的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的支持,对于不适宜追究刑事责任的金融传销分子有效适用行政处罚,强化打击金融传销活动的打击效率。同时,总结归纳以往的打击传销犯罪司法实务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对量刑标准的统一,刑法与行政法规交叉内容是否冲突等问题进行细化规定。注重解决公安机关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案件查处和善后处置工作上的职责划分。使“金融传销罪”在罪名、罪状、刑罚,以及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的法律规定得到健全和完善。
(二)增强部门联动,建立长效协作机制1.坚持公安部“三统两分”工作机制
针对金融传销案件涉众性强、涉及地域广的特点,各地公安机关应当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坚持“统一指挥协调、统一办案要求、统一处置资产、分别侦查诉讼、分别落实维稳”的工作机制,全面提升侦查综合打击效能,着力落实“全国一盘棋”的工作总要求。为此,对于跨地域特别是跨省份的金融传销犯罪案件,应当由公安部指定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为牵头机关,在全国各地根据所管辖地域的犯罪事实分别予以立案侦查。在协作过程中,各地公安机关应当接受公安部的统一指挥,统一要求,牵头机关应当在维稳处突、线索研判等工作中主动承担首要责任,各协作机关要主动在情报收集、证据提取、涉案财物追缴、嫌疑人审讯与移送等方面予以大力支持。
2.加强情报信息资源互联互通
面对高度动态复杂的金融传销犯罪网络,单靠某地的公安机关收集情报和信息是有限的,缺乏联动效应,将导致整个犯罪链条打而不绝。为此,各地公安机关要打破信息壁垒,实现情报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强化各兄弟部门之间的情报支持。在这一层面上,公安部经侦局给予极佳的示范作用,先后在常州、烟台建立数据导侦战略平台,对海量数据进行聚集、融通和研判,将批量生成的犯罪线索发往各地公安机关落地,指导侦查打击实战工作。同时,经侦局一改以往以“打处数”和“挽损数”作为各地考核的标准,将上传数据、提供线索、共享类罪模型等指标作为考核的综合指标,给情报信息的沟通交流提供有力制度指引。公安部经侦局指导开发的“经侦应用云”即将上线,将根据各地侦查人员的申请,将数据情报的研判成果向全国实战部门共享,此举必将有效助力金融传销犯罪的打击工作。各地公安机关应当以此为契机,一方面下气力全面收集传销数据、情报,另一方面将情报分析战果及时上报省级联勤中心乃至公安部信息平台层面,真正实现传销犯罪“全国打、打全国”的集约式核能打击新局面。
3.开展侦查打击经验交流活动
金融传销案件是一种新型犯罪案件,在部分发达城市发案较多,相应的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也积累了较多的实践经验。而内地一些地区发案较少,在金融传销案件的侦查、善后工作的处理等工作上,就可能存在一些疑问和困境。因此加强各地对侦办金融传销案件的经验交流至关重要。公安部经侦局在这一方面也走在前列,先后在全国范围开办“论剑”“论道”“经侦流动大讲堂”等一系列经验研讨活动,其中不乏对金融传销犯罪侦查工作的有益探索。这些经验交流活动中分享的成功经验在打击实践中形成,并得以总结、概括和提炼,对全国各地侦破金融传销全网络、全链条起到了重要的推动和指引作用。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着力加强公安队伍的专业化建设,通过业务培训、集中授课、经验研讨等多种形式,将打击金融传销的最新战果推广至全国。同时,对各地先进战法结合本地实际融会贯通,提升一线侦查人员对金融传销犯罪的认识和实战能力。
(三)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大数据服务侦查实战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各级领导干部要加强学习,懂得大数据,用好大数据,增强利用数据推进各项工作的本领,不断提高对大数据发展规律的把握能力。公安机关应当紧随时代发展的潮流,探索现代数据科学与传统侦查方法的高度融合,将大数据作为侦查工作的引擎和核心动力,探索事先查控、前瞻预警的主动侦查模式,实现侦查和防控金融传销案件效率质的飞跃。
1.运用类罪模型预警发现犯罪
金融传销在网络空间传播,传销分子不可避免地与他人发生接触。如果其发布传销讯息,便必然会在网络空间留下记录痕迹;如果其向平台转账,便必然会留下资金流水痕迹。通过对这些数据进行搜集,寻找其中固有稳定的规律,对总结出来的规律特征用参数进行赋值,就能依靠具体算法设计出一类金融传销犯罪的类罪模型。某一类传销手法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具有相对稳定性,具有界定罪与非罪、区别此罪与彼罪的功能,是类罪模型发生效用的主要依据。构建金融传销类罪模型就是将具体的传销手段的要素进行拆分,对相应构成要素条件进行量化并设置阈值,当类似传销活动再次出现在网络中时,符合类罪模型既定特征值的行为,便会触发自动预警,从而实现对金融传销犯罪的快速反应。当然,在金融传销犯罪形式不断演变的同时,持续累积的数据也会在机器学习的过程中不断迭代,使类罪模型设计趋于完善,从而更高效地提供预警监测功能。
2.开展警企合作追赃挽损
支付宝、财付通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大量使用,增强了消费者在移动支付结算方面的便利体验,但也导致了此类独立第三方平台绕过了银行清算的问题。公安机关难以掌握使用第三方支付资金的具体流向、往来账户等数据,申请查询的手续烦琐,周期较长,严重影响办案效率。为此,公安部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顶层设计,积极协调金融监管部门和有关第三方支付机构,将国内第三方网络支付、结算的数据信息,对接到公安部资金查控平台的数据库当中,补充和拓展可供查询的资金流范围。必要时可以借鉴第三方支付平台对资金异常波动情况进行监控,使之成为公安机关在侦办金融传销案件时的重要情报来源。通过对第三方支付平台共享的可疑交易情报进行监测、经营、跟踪,开展秘密核查和情报研判,从而掌握传销组织的资金流向及交易状况,为进一步判断崩盘时机、追踪赃款去向、开展紧急支付和最大限度地挽回损失提供便利。
3.加强复合型人才培养
大数据的可视化处理与分析是金融传销案件侦查工作的关键环节,处理水平的高低,依赖于数据分析专业队伍的水平。大数据的收集、分析和运用不仅需要较高的侦查素养,同样需要扎实的数据分析和计算机网络技术功底,因此,有针对性地加强此类人才培养,建设数据分析和情报研判的专业队伍势在必行。公安机关特别是经侦部门内部要树立大数据分析和研判的意识,以公安部经侦局“信息化建设,数据化实战”为工作导向,着力推动经侦工作和经侦队伍的转型升级。委托外包虽可解一时之需,但将公安核心工作内容外包并非长久之计,在公安队伍内部培养出一批专业数据分析技术人才,才正是“数据化实战”的应有之义。各实战部门要通过定期培训、业务考评、自学互助等方式开展学习与交流,掌握大数据运用和DTS、Datastage、ODI等专业工具的使用方法,让“数据就是战斗力,得数据者得天下,得数据者胜天下”的意识印刻在每一名侦查员脑海里,并将数据分析的成果运用到金融传销犯罪侦查的实战当中去,切实发挥有力作用。必要时,可以就专业人才需求与公安院校开展沟通交流,双方在人才培养方面开展深层次合作,使针对性培养的专业人才源源不断地输入实战部门中去,服务于打击金融传销犯罪和其他专业工作中去,共同实现公安队伍的专业化发展。
(四)强调源头治理,针对性开展宣传与控制犯罪学理论认为,被害人的言行和所处环境险,在明知具有重大风险性的情况下依然坚持投资。吉林警察学院姜万国教授将他们评价为存在的诱发因素,对犯罪人实施犯罪的动机具有强化作用。这说明,加强教育宣传应当与犯罪打击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通过广泛地宣传教育,提高投资者的金融素养和法制意识,使他们可以轻松识破金融传销骗局,从而消灭犯罪滋生的温床,实现全链条打击与源头治理的有机统一。
1.加强反传教育和宣传引导
对金融传销犯罪的社会控制应覆盖整个社会面,做到通盘考虑、顶层设计,除了加强经侦部门、公安宣传部门、基层派出所等公安内部机关的合作之外,还应当联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政府宣传单位、新闻媒体、社区组织等共同开展教育和引导,有效整合宣传教育资源,尽可能地扩大宣传普及范围。在形式上也要积极创新宣传渠道,除了传统发放宣传资料、张贴反传标语、组织下乡和座谈活动等线下的教育宣传方式外,还应考虑到金融传销犯罪的网络性特征,利用新媒体和网络平台,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活动。如开设专门的微信公众号,向关注的人推送反金融传销知识和最新涉传网络平台情况;拍摄动画、微电影,以现实案例改编进行现身说法;向微博或者其他流量较大的社交平台投放公益广告等方式。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提高社会公众对金融传销活动的鉴别能力和防范能力,努力营造抵制、打击、防范传销活动的良好氛围,彻底消灭滋生金融传销犯罪的温床。
2.运用大数据重点监测易感人群
金融传销犯罪参与人数众多,组成复杂。值得注意的是,其中有一部分人追逐暴利、铤而走“既无投资能力,又无社会责任感”,对待这部分人不宜称其为“被害人”,只宜称其为“参与人”。以投资为目的参与传销活动和被骗参与传销活动,两种情况截然不同。在侦查和打击金融传销犯罪的过程中,要着重注意“被害人”和“参与人”之间的差异,对积极参加的“参与者”采取针对性的宣传和引导方式,防止“复传”现象发生。四川经侦部门创新性构建的“黑灰白”比对系统,可以按照学历、年龄、职业、前科等多个维度,对犯罪活动的参与人员进行分析。以金融传销案件为例,“黑灰白”比对系统可以通过大数据批量的比对碰撞,严格区分出参加传销犯罪被打击过的“黑名单”人员、曾参与传销活动够罪未打击的“灰名单”人员、普通参与的“白名单”人员。通过有效地区分易感人群,有针对性地落地并开展反传的法制宣传和教育引导工作,实现对积极投资传销活动的“参与者”进行重点监测和有效控制,值得各地公安机关学习和应用。
金融传销具有涉众性特点,给投资者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的同时,也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给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秩序带来严峻挑战。数据化时代背景下,公安机关在继承原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必须不断创新探索金融传销打击新路径。通过对金融传销犯罪全环节、全链条的要素化提炼和数据化描述,概括分析犯罪特征、人员结构、资金流向、维稳风险等诸多维度信息,用数据刻画犯罪,穿透数据掌握形势,实现对金融传销犯罪的精确打击,防止经济金融风险向社会领域的传导和蔓延。
来源:《云南警官学院学报》总第137期
作者:王昌浩 刘振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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