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1040阳光工程传销头目2010年搞传销9年后才被抓
合肥1040阳光工程传销头目2010年搞传销
被告人纪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莒县**镇**村**号,案发前租住在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23日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在逃),于2019年8月16日被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莒县**镇**村**号,案发前租住在重庆市渝北区**城**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在逃),于2019年9月10日被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纪某某、蔡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4日、2020年2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3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0日、2020年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6月份左右,陈某某经王某丁介绍在安徽省合肥市参与“自愿经营连锁业”,又名“1040阳光工程”的传销组织,先后在合肥市、石家庄市、徐州市等地开展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国家发展重点项目为名,以“纯资本运作连锁经营”为幌子,用欺骗手段骗来大量人员,通过上课、“洗脑”、“看现象”等方式发展传销人员,大肆发展传销活动。
该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1-21份不等的份额获得加入资格(第1份为3800元,其中500元为”服装费”,之后20份每份均为3300元,最低1份3800元,最高21份69800元),在获得21份资格后可以发展下线,每人至多发展3人,层层往下发展,并按照”五级三晋制”(即设置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经理五个层级,晋升主任、经理、高级经理),以积累的份额和各层级的要求作为晋升到上一个层级的条件。该传销组织每周发放返利,发放返利的数额是根据传销人员发展下线情况和层级确定,将新人购买份额的钱按比例返利给上线,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和购买份额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发展他人参加。
2012年3月份左右,陈某某陆续发展李某某、陈某甲、李某甲等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后李某某等人层层发展下线人员李某乙、纪某某、蔡某甲、蔡某某、孔某某等人,李某乙、孔某某、蔡某某、纪某某等人又层层发展下线人员张某某、李某丙、孔某甲、虢某某、孔某乙、虢某甲、虢某乙、李某丁、朱某某、纪某甲(已死亡)等人。2013年10月份左右,陈某某带领李某某、蔡某甲、孔某某等人及相应团队从合肥市迁至石家庄市继续开展传销活动,2014年1月份,该组织在石家庄片区实行分组管理,被告人陈某某担任片区总监,李某某担任一组组长,蔡某甲担任二组组长,被告人纪某某担任二组自律总监。
2011年年底,被告人纪某某经李某戊介绍在安徽省合肥市参与上述“自愿经营连锁业”传销组织,并担任该传销组织高级经理、石家庄片区自律总监等职务,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其直接下线为蔡某甲、段某某、王某某,其团队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共计999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人民币49248500元(以下涉及金额均为人民币),层级达到24级。
2012年3月份左右,蔡某甲参与该传销组织,直接下线为孔某某、被告人蔡某某及刘某某,其团队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共计802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39662500元,层级达到23级,其中,孔某某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共计387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19201700元,层级达22级。
被告人蔡某某担任高级经理,并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过申购总管、大总管等职务,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其直接发展下线赵某某(以其母亲范某某的名义参与),另在孔某某、蔡某甲帮助下将李某丙、蔡某乙等人发展为下线,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共计415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20148100元,层级达到17级。其中,李某丙晋升为高级经理,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共计185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9172300元,层级达到12级;
赵某某晋升为高级经理,直接下线为孔某甲、何某某、王某甲,该团队共计发展228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9970500元,其中孔某甲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共计194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9534200元,层级达到16级;何某某、王某甲及其下线人员共计7,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共计366500元;蔡某乙及其下线人员共计22人,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共计1005300元。刘某某及其下线人员共计5人,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共计312700元。
段某某的直接下线为纪某甲(以王某乙名义参与)、代某某、段某甲,其团队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共计197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9586000元,其中纪某甲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共计134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交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6505300元;代某某团队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共计58人,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交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2857100元;段某甲团队共计4人,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交纳的传销资金数额共计153800元。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纪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蔡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3.搜查等笔录;4.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电子证据;5.被告人纪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纪某某、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蔡某某伙同他人组织、领导参加发展“自愿经营连锁业”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的人员数量及交纳的资金数额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情节严重,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及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纪某某、蔡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至二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