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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一起涉传出租屋业主不服工商管理行政处罚案件,依法判决驳回业主林某的诉讼请求,支持钦州市钦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宣判后,被处罚的业主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回顾
2019年2月起,林某将其一套房子出租给李某。后钦州市钦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出租屋现场查处李某、陆某、张某、王某、欧某等五名传销人员,并当场收缴了一些传销书籍、笔记等。执法人员告诫房东林某,不要出租房给传子销人员居住,林某也表示不会再租房给传销人员。但事隔不到一个月,执法人员在林某的另一处出租房进行执法检查时,又发现魏某甲、魏某乙、何某等三名传销人员及传销资料。
经查,林某名义上将房屋出租给王某,但在租赁期间,实际是魏某甲等人在此居住并从事传销活动。林某因涉嫌为传销人员提供居住场所,违反了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规定》的规定。钦州市钦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7月15日对林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林某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700元,并处罚款50000元。林某于2019年9月10日交纳罚没款后,于2019年1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2019年钦北市场监管公安部门联合开展打击传销专项行动,一业主被查封房子
法官说法
国务院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出租房屋给传销人员居住的行为是否依据〈禁止传销条例〉进行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直字〔2007〕189 号)规定,为传销组织提供传销人员居住场所的行为属于为传销行为提供条件的行为,应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定性处罚。
本案中,房东林某将房屋出租给王某,根据审理查明,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员为魏某甲、魏某乙、何某等人,其三人于房屋出租当月起至被查处时相继入住到出租房,在上线的介绍下培训学习“资本运作”业务,发展下线,获取提成。魏某甲等人的行为属于《禁止传销条例》规定的传销行为,林某对此也无异议。因此,林某的出租行为为魏某甲等人进行传销活动提供了居住、培训场所,符合《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工商直字〔2007〕189 号规定的为传销行为提供条件的客观特征。钦州市钦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法定程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
法官提醒
房东将房屋出租时,应核实承租人的身份信息、职业等,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住建局申请登记、备案,经常对出租房屋进行检查。在疫情防控期间,房屋出租业主更应尽到对出租房的检查、管理义务,还应及时向房屋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报备,坚决防止和杜绝为传销活动提供房屋和场所的行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屋从事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时,及时向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报告,避免出租房变成传销及疫情传播的“温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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