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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中院宣判一起“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案 8名头目、骨干获刑

作者: 李旭反传团队 来源: 李旭反传团队 发表时间:2020-10-11 20:59:03 查看:
10月10日,李旭反传销团队获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一起传销案,该传销组织打着“自愿连锁经营业”的旗号,在合肥、无锡等地开展传销活动。
  八名被告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截止案发,在该传销组织中起组织、领导、管理等职责,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宣判后,一审被告人文凤、陶窕英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查明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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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4年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浩、余某生、文某、王某、余某阵、黄某强、陶某英、虞某根先后在安徽合肥、江苏无锡等地加入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实为“拉人头”、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
  该传销组织规定,每个参加者必须至少缴纳人民币3800元购买1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最多可以缴纳人民币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购买21份份额可返利人民币19000元),然后参加者可通过直接或间接滚动式不断发展下线以提升自己的级别:先由实习业务员进到业务组长再进到业务主任然后进到业务经理最后进到高级业务员即“老总”。
 
  该组织按参加者级别、发展下线的多少以及下线购买“份额”的多少获取提成。其中被告人陈某浩、余某生、文某达到“老总”级别,被告人王某、余某阵、黄某强、陶某英、虞某根达到业务经理级别。
  该传销组织以“大家庭”的形式进行管理,并由“区域组长”负责管理整个区域的传销组织,召集“老总”会议、任命职能老总,并由“老总”会议讨论决定该传销组织的各项工作,“区域组长”还负责该传销组织资金管理以及管理人员和传销人员的“工资”“提成”发放;“区域组长”下设数名职能“老总”负责该传销组织在各自职能范围内的工作,“老总”中的“直接老总”还负责管理各自的“大家庭”,并任命“大家庭”的管理人员。
  每个“大家庭”设有大总管1名和自律总管、自律配合总管、能力总管、能力配合总管、经晨总管各1名,大总管是整个“大家庭”的管理者,负责管理家庭具体事务,并向直接“老总”汇报工作,还与其他“大家庭”的大总管开会交流经验;自律总管负责督促、检查家庭成员遵守规章制度、搞好家庭卫生等,并且需要和其他“大家庭”相互检查,与其他自律总管开会交流经验;自律配合总管负责协助自律总管完成上述任务;能力总管负责组织家庭成员学习如何提升发展下线等能力,并且与其他能力总管相互交流经验;能力配合总管负责协助能力总管完成上述任务;经晨总管负责家庭成员礼仪、礼节,组织家庭成员参加《生活经营管理二十条》的学习活动和晨会活动,参加经晨总管互动会议。该传销组织还设立申购总管负责新加入成员的申购款缴纳工作。
  2017年10月,该传销组织从合肥转移至无锡经济开发区发展。截至案发,该传销组织在无锡地区已经形成以孙某清(已判刑)为“区域组长”,被告人陈某浩、余某生、文某等人为“老总”,被告人王某、黄某强等人为大总管的数个大家庭,发展传销人员达80余人,层级达3级以上。
  2017年10月,被告人陈某浩将其所属传销团队从安徽合肥分流至无锡发展,与孙某清等人所属传销团队合并,并担任该传销组织的自律老总,负责检查该传销组织各家庭纪律情况,决定对违反纪律人员进行处罚,其还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担任黄某强家庭的直接老总,负责管理黄某强家庭。
  被告人余某生于2018年7月起担任该传销组织能力老总,负责该传销组织成员能力的提升,2019年1月起其还担任黄某强家庭的直接老总,负责管理黄某强家庭。
  被告人文某于2016年12月达到“老总”级别,并曾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间担任过王某家庭直接老总,负责管理王某家庭。
  被告人王某自2017年10月至无锡后担任该传销组织的申购总管配合,实际负责该传销组织新加入成员的申购款缴纳工作,并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曾担任所在家庭的大总管。
  被告人余某阵于2018年12月起担任该传销组织的申购总管,负责该传销组织新加入成员的申购款缴纳工作。
  被告人黄某强于2018年12月起担任其所在家庭的大总管。
  被告人陶某英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2019年3月起先后担任黄某强家庭的能力总管。
  被告人虞某根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间,担任黄某强家庭的能力配合总管。
  被告人陈某浩、余某生、余某阵、黄某强、陶某英、虞某根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02、一审法院判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八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五千元的刑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文某、陶某英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文某、陶某英提出的上诉理由均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03、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文某、陶某英、原审被告人陈某浩、余某生、王某、余某阵、黄某强、虞某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文某、陶某英、原审被告人陈某浩、余某生、王某、余某阵、黄某强、虞某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罪和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文某、陶某英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文某、陶某英的犯罪事实、地位作用等因素,对其所作的刑罚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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