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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传销头目以五级三阶制投资2900搞传销终于被抓

作者: 来源: 发表时间:2020-10-13 20:49:42 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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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传销头目以五级三阶制投资2900搞传
 
  被告人陈某甲,化名陈某丙,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隆德县**乡**村**组**号,原暂住扬州市邗江区**街**号**室。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化名陈某丁,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4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隆德县**乡**村**组**号,原暂住扬州市邗江区**街**号**室。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4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隆德县**镇**村**组**号,原暂住扬州市邗江区**巷**号**幢**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郝某甲,化名穆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4199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隆德县**村**组**号,原暂住扬州市邗江区**街**号**幢**室。被告人郝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化名陈某戊,女,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4231999********,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隆德县**小区**号,原暂住扬州市邗江区**巷**号**幢**室。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31997********,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乡**村**号,原暂住扬州市邗江区**街**号**幢**室。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经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郝某甲、于某某、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郝某甲、肖某某、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郝某甲、肖某某、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袁正忠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7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2018年以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郝某甲、裴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经他人介绍,先后在北京、福建等地参加“**化妆品有限公司”传销组织。该组织采用五级三晋制,自上而下分为总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五个层级,以销售**化妆品有限公司产品为名,要求购买者缴纳人民币2900元办理一单虚拟营业执照(以下简称 “投单”)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不同比例对下线和投单人员予以返利,并以发展人数和投单量为参考获得晋级资格。
  2019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郝某甲与李某丙、王某甲、裴某某、张某乙、郝某乙(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组织、领导传销组织成员先后到达扬州,租住扬州市邗江区**街**号、**号、**巷**号等地出租屋,建立以“家”为单位的多个传销窝点,每个“家”设寝室领导(主任)进行管理,继续对外宣称“**”化妆品有限公司发展传销成员。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是大主任(即将晋级经理的主任),负责统领各“家”的主任管理全部窝点,收取传销资金、办理虚拟营业执照;被告人陈某乙、张某甲、郝某甲、裴某某、张某乙、郝某乙等人系主任,管理一个“家”,对各出租屋中的业务员进行集中上课,教授公司制度,诱骗业务员继续投单和通过网络聊天的手段,发展下线。截止到案发,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管理的该传销组织成员已有6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经被告人陈某甲收取的传销资金达人民币330000余元。
  二、诈骗
  该传销组织在拉人头发展下线的同时,向业务员传授犯罪方法,教唆业务员通过QQ、微信等社交软件添加陌生男子为好友,以男女恋爱方式进行聊天建立信任,并以恋爱身份编造生病、过生日等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累计骗得资金达到人民币2900元后,向组织投单获得返利并累计个人身价。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郝某甲升级主任后,亦通过上课、培训、串门聊天的方式向组织成员传授上述犯罪方法,教唆组织成员采用上述方式实施诈骗,并对诈骗活动进行指导,以统一设置业务员手机密码,不定期查看聊天情况的方式,监督、控制窝点内的业务员实施诈骗活动。
  被告人陈某乙、张某甲、郝某甲等主任固定住在各自“家”内,业务员不定期在各主任负责的“家”内轮流居住,并受相应主任管理。被告人陈某甲作为该组织扬州团队负责人,负责收取业务员诈骗所得款、生活费,并向主任、业务员发放返利,同时管理全部团队成员,被告人陈某乙、张某甲、郝某甲负责管理各自“家”中的业务员,并将业务员上交的诈骗款交给被告人陈某甲,由被告人陈某甲交给上级李某丙等人。
  2018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郝某甲、于某某、肖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分别或共同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郝某甲个人骗得人民币6767.89元,被告人肖某某骗得人民币26339.09元,被告人于某某骗得人民币10903元,业务员王某乙(另案处理)骗得人民币3010元,其中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共同参与组织成员诈骗,犯罪数额均为人民币21925元,被告人郝某甲共同参与组织成员诈骗,与其个人诈骗所得,合计犯罪数额人民币23913.8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 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12月14日期间,被告人肖某某通过上述手段,在网上骗得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8020元;其中2019年10月3日以后在扬州骗得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50元。
  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被告人肖某某骗得被害人毛某某人民币7516元;其中2019年10月3日以后在扬州骗得被害人毛某某人民币966元。
  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11月28日期间,被告人肖某某骗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6704.09元;其中2019年10月3日以后在扬州骗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992元。
  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10月13日期间,被告人肖某某骗得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4099元,其中2019年10月3日以后在扬州骗得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25元。
  上述被告人肖某某合计骗得人民币26339.09元,其中2019年10月3日以后在扬州合计骗得人民币3233元。
  2. 2019年8月15日至11月28日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在扬州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9903元;2019年11月初,在扬州骗得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于某某合计骗得人民币10903元。
  3. 2019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郝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己人民币6767.89元,其中在扬州期间骗得被害人陈某己人民币4779元。
  4.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业务员王某乙(另案处理)在扬州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3010元。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郝某甲、于某某、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已退出人民币26539.09元,由侦查机关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兴国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胡某某、濮某某、张某丁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传销笔记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濮某某、张某丁、尚某某、阳某某、罗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张某丙、李某乙、李某甲、毛某某、吴某某、陈某己、余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郝某甲、于某某、肖某某以及同案人郝某乙、王某乙、原某某、夏某某、杨某某、谭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证据提取、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郝某甲、于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郝某甲组织、领导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获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郝某甲、于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郝某甲与被告人于某某、肖某某等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郝某甲参加犯罪集团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甲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按照其组织、领导的犯罪集团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张某甲、郝某甲系犯罪集团主犯,按照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犯罪集团成员,且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如实供述了传销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郝某甲、于某某、肖某某如实供述了各自全部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部分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郝某甲、于某某、肖某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郝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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